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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
组织法》有关选举条文释义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方式和任期的规定。
在一个村的范围内,村民朝夕相处,生产和生活相关,对本村的情况最了解。谁有经济头脑,谁老实厚道,谁为老百姓办事,大家心中都有一杆秤。村民知道谁能胜任主任,谁合适当委员;村民更知道村民委员会应由哪些人组成,才能代表自己的意愿和利益,才能保持农村稳定,带领大家致富奔小康。因此,有条件实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就是指由全体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不需要经过任何其他环节。这就意味着:第一,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三种职务都必须由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不得先选举村民委员会委员,然后再由委员自己推选主任和副主任。第二,不得采用户代表选举,更不得采用推选村民代表,然后由村民代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做法。
在以往的村民委员会选举中,选举不民主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地方不经选举而直接指定、任命村民委员会成员;随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严重挫伤了村民参加选举的积极性。针对这些情况,这次增加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这也就是说:村党支部、乡镇党委、人大、政府和其他上级机关都无权任命、指定或委派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更不得随意撤换。凡是采取上述做法的,都是违背法律的,一律无效,应当予以纠正。
村民委员会任期三年。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了便于村民监督,便于做出工作成绩,任期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任期三年,既能增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责任感,又为村民委员会做出工作成绩提供了时间保障,比较适合我国农村基层的情况。同时,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三年,村民委员会可以与乡镇人大代表同步换届,集中力量搞好选举,有利于节省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
村民委员会三年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中办发[1998]9号)的精神,村民委员会要依法按期进行民主选举。未经县(市、区)委批准,无故拖延选举的,要追究乡镇党委和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它不仅可以激励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热心为村民服务,办好事、办实事,努力做出工作成绩,争取下届连任,而且可以保持村民委员会的连续性、稳定性和积累工作经验,这对于加强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无疑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村民委员会成员连选连任,到底可以连任多少届,法律没有限定次数。只要村民拥护,本人愿意,就可以连任。我国农村有许多从实践中脱颖而出的能人,深受村民信任,在村里工作十几年甚至是几十年,为村里的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因此,连选连任,有利于村民委员会保留、吸纳优秀人才。连选连任是否会导致终身制、家长制、一言堂,助长官僚主义作风呢?由于有三年一次的选举机制,法律又规定了罢免程序,因而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一旦有这种情况,村民就会不再选举他,使他落选,或者予以罢免。当然,一些连选连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也不能居功自傲,要时刻自觉摆正位置,同村民保持密切联系,积极为村民服务。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村民选举资格和村民名单的规定。
村民选举资格是指村民具备什么条件可以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里的选举权是指村民依照本法的规定可以参加村民委员会的投票选举;被选举权是指村民可以被依法提名为村民委员会候选人,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就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一,依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属于本村村民。对于本村村民的界定,法律没有规定。通常认为,居住生活在本村,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属于本村村民。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流动人口的增加,人户分离的现象越来越多。有的村民长期在外工作、生活,但户籍还在原居住地的村,这种人是否属于住在村的村民,能否参加当地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于情况多种多样,可由各地制定选举办法具体规定。
第二,到选举日为止年满十八周岁。为什么年满十八周岁的人才享有选举权利呢?因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村民参与自治的一项基本权利。需要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从自然与社会的角度看,年满十八周岁,公民的生理与心理发育趋于成熟,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就是非、善恶、美丑、好坏作出判断,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符合我国农村实际。
第三,享有政治权利,即未被剥夺政治权利。选举权利是一项神圣的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的重要形式。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通常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及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这些人对国家、社会和人民构成了极大危害,有些甚至是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允许这些人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的管理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同时也是违反广大人民群众意愿的。因此,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村民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论他是哪个民族、是男是女,信仰什么宗教,教育程度和经济状况如何。也就是说,村民的选举权不因村民天生差别和后天经济、教育等条件造成的差异而受到影响。这对于每个公民来说体现了选举权的平等性,而对社会来说体现了选举的普遍性。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登记确认,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具有重要意义。本村谁有资格参加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谁没有资格,通过村民名单可以得到公开确认。规定村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一是为了使村民有充分的时间酝酿、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二是对于有意想要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村民来说,有时间向村民介绍自己;三是便于处理对村民名单的不同意见。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释义】本条是关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是主持村委会选举的惟一机构,其他任何机构和组织都无权主持村委会的选举。根据村民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来看,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有:一是接受有关部门对选举工作的指导,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组织村民学习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公布选举日期。二是组织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三是进行村民登记,审查村民选举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并处理村民对选民名单的意见。四是组织选民酝酿、推荐、提名候选人,根据投票结果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五是同选民商定选举方式和投票表决方法。六是确定、公布选举日期、地点和投票站,主持村民大会的选举及表决。七是受理和调查村民有关选举的申诉和控告。八是监督选举过程,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九是整理和建立选举工作的档案,总结选举工作。十是处理选举工作中的日常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推选产生。具体的产生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村民会议推选产生;二是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由谁主持,法律没有规定,现实中一般是由村党支部或原村委会主持。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数量一般根据村的大小和选民多少来决定。组成人员一般是三至七人。村民选举委员会一经推选产生,就应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布。村民选举委员会是一个临时机构,换届选举一旦结束,村民选举委员会就应当解散,即村民选举委员会开展工作的时间是从其产生之日起至新一届村委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要坚持对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素质要求。应当把有威望有能力和乐于为村民服务的人推选出来。二是选举委员会成员结构应当合理,要有一定的代表性。既要有本村党组织和其他群众组织的代表,也要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还要有老党员和老干部。三是选举委员会成员要自身公正,依法办事。村委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不能当选举委员会成员,凡已被推选为村委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并及时增补他人。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村委会选举的规定。
关于村委会的选举,试行法只原则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对于选举中涉及的具体问题没有作规定。在试行法施行过程中,各地做法很不一样。有的地方能够发扬民主,由村民选出他们满意的村委会成员;而有的地方则不注意发扬民主,如在选举中限制村民提名候选人,甚至由上级委派村委会成员,影响了村民自治的实现。扩大基层民主,民主选举是基础。针对这些情况,本次修订村委会组织法时,总结一些地方的好的做法,对村委会选举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
一、关于提名候选人
提名候选人,是关系到选举是否民主的重要环节。村委会选举提名候选人的提名方式,与我国其他法律规定的选举提名候选人的方式有所不同。我国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选举人大代表和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时,提名候选人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由政党、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如选举法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二是由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如选举法规定,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三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如地方组织法规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提名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
根据本条的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也就是说,只有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才能提名候选人,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提名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村民个人提名候选人,二是村民联合提名。由村民个人提名候选人,俗称“海选”,由吉林省梨树县率先实行。所谓“海选”,就是由每个村民完全凭自己意愿采用投票的方式提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作为正式候选人,然后进行正式投票,选出村委会成员。由村民联名提出候选人,即由村民采用联合署名的方式提出共同候选人。至于多少人联名可以提出候选人,本条没有作具体规定,可由地方人大常委会或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如果地方(省、市、县)没有作具体规定,村的选举办法可作具体规定。地方作具体规定时,可以考虑参照代表选举,以由村民十人以上联名为宜。村民联名提出的候选人过多时,可采用预选的方式确定正式候选人。所谓预选,就是将所有候选人都列入预选名单,由村民进行无记名投票,然后以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再正式投票选举。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必须多于应选人数,实行差额选举。
二、关于差额选举
根据本条规定,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这就是说,由村民提名产生村委会成员候选人后,在正式选举中都应实行差额选举。这一规定可以使村民在选举中对候选人进行比较,选出他们最为满意的人,保证村民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在这里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对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应当分别规定差额数。举例来说,如果选举村委会成员七人,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委员五人,那么主任和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分别为二人以上,委员的候选人应为六人以上,对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只笼统规定一个差额数的方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关于投票的程序
根据本条的规定,选举村委会成员,遵循“双过半”的原则,即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根据这一规定,从理论上说,只要候选人获得全体有选举权的村民的四分之一以上的选票,即可当选。如果经过投票选举,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不足应选名额,则需进行另行选举。应当注意的是,另行选举中,候选人获得的选票,仍应超过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根据本条的规定,村委会选举应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而不能采取其他方式,如举手表决的方式,以保证村民充分行使选举的权利。村民在填写选票时,可作出四种选择:一是可以投赞成票,但赞成的人数不能超过应选名额,否则无效;二是可以投反对票,选举人对选票上所列候选人可以部分反对,也可以全部反对;三是可以另选他人,选举人可以对全部候选人不同意而另选他人,也可以对部分候选人不同意而另选他人;四是可以弃权,选举人可以对全部候选人弃权,也可以对部分候选人弃权。
根据本条的规定,投票结束后,应当进行公开计票。所谓公开计票,也就是计票的过程应是公开的,而不是秘密的。计票时应当设有由村民推选的监票人和计票人。
根据本条的规定,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由于村委会的选举,范围不大,选举时一般要召开选举大会,为保证选举的公开性,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这一规定,一方面可以保证村民对选举进行监督,防止有人在会后擅自更改选举结果;另一方面,如果需要进行另行选举,也可以当场进行,以便节省时间。 根据本条的规定,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这一规定,主要是由于选举村委会成员时,村民之间都比较熟悉,如果不设立秘密写票处,在其他村民在场的情况下,有些村民可能碍于情面或其他原因,不能在选票上写上真正想选的人,从而妨碍其行使选举权。因此,在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是必要的。秘密写票处的地点没有什么过多的条件限制,只要能方便村民秘密填写选票即可,因此设立秘密写票处在村委会选举时是完全能够做到的。
四、关于具体选举办法
本次修订村委会组织法,对村委会的选举作出了规定,但对于正式候选人的确定办法、差额选举的具体差额数等具体选举程序,没有作出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各地情况不同,在许多具体办法上难以作出统一规定。因此,村委会组织法规定,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规定。在村委会组织法试行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性法规对这些问题已经作出了规定。在新的村委会组织法实施以后,各地应根据本法的规定和原则,对原来的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处理规定。
为了保障村民自由、充分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投票,不受他人干扰和支配,保证村委会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对于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必须进行处理。在村委会组织法试行的过程中,有的地方在选举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破坏选举的行为,扰乱了村委会选举的正常进行,挫伤了村民选举的积极性。因此,本次修订村委会组织法,针对这些情况,增加了有关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的规定。
一、哪些行为构成破坏选举
根据本条规定,在村委会选举中,使用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属于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或者使其受到其他损害等手段进行要挟,使得村民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投票的行为。
“贿赂”是指用金钱、财物等物质利益诱使或收买村民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的行为。
“伪造选票”是指假冒选举主持机关的名义,制造选票,使多数村民投票选举的候选人无法当选,扰乱选举正常进行的行为。
二、村民对破坏选举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
根据本法的规定,对于以上述形式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委会选举的,村民可以向下列部门的其中一个或几个举报:(1)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2)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3)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如主管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的民政部门,主管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门,等等。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人大常委会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负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责”。因此,村民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无论向上述哪一个机关举报,该机关均应受理。村民可以就近向乡镇人大、乡镇政府举报,也可以不经乡镇人大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三、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处理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对举报的事实进行调查,并针对情况作出处理。对于情节轻微的,有关机关应当对有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机关经过调查,确认有关人员使用法律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当选村委会成员的,该村委会成员当选无效。对于空缺的村委会成员的名额,可以再次举行选举。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不构成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破坏选举罪必须是破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的活动。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对于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应当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处理,而不能以破坏选举罪来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释义】本条是对罢免村委会成员的规定。
罢免是指村民对于认为不称职或不满意的村委会成员,在其任职期届满前用投票的方法免除其职务的活动。这是村民监督村委会成员的一种手段,也是村民选举活动的继续。
一、罢免要求的提出
“罢免要求”是村民在村委会成员任期届满以前,要求解除自己选出的村委会成员的职务的动议。提出罢免要求,与选举中提名村委会成员候选人不同,是对已经过半数当选的村委会成员所作的免除职务举措,要求格外慎重。因此,村民提出罢免要求需要有一定的人数上的限制。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提出罢免要求,需有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联名提出罢免动议,必须是集体动议,不是分头倡议。形式上一般应是一个人领衔提议,其他人附署签名,个人单独分别提出不能构成联名。罢免要求应当是书面的,即罢免对象、罢免理由、领衔人和附署人的签名都应是文字的,口头提出不能成立,口头赞同也不能作为联名。
提出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以便于村民鉴别和判断。罢免可以有各种理由,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村委会成员违法犯罪,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触犯刑律等;二是道德和纪律方面的理由,如缺乏社会公德、道德品质败坏、作风不正、损人利己、损公肥私或者道德水平不高;三是工作不称职,没有履行村委会成员的职责。以上三种理由不是必须同时具备,只要有其中一种或两种就可以。
二、被提出罢免要求的村委会成员有权申辩
针对罢免要求提出的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委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申辩是多方面的,包括罢免理由的事实根据、主观动机、客观原因、危害后果的轻重、事后改正情况等。申辩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在村民会议上口头申辩。为了保证罢免的公正,村委会在收到罢免要求后,应当及时将罢免要求副本送被提出罢免要求的村委会成员,或将罢免要求的内容告诉被提出罢免要求的村委会成员。对村委会成员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也应当采取适当的形式让村民了解和知晓,以便村民在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时作出正确的判断。
三、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在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村民联名提出罢免要求,并提出罢免理由后,村委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对罢免要求进行投票表决。投票表决的程序,与选举的程序基本是相同的,但罢免村委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即通过罢免动议所需人数比当选村委会成员时所需人数要严格。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从理论上说,候选人最低只须获得有选举权的村民的四分之一以上的选票,即可当选。而通过罢免决议,则必须经过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赞同才能获得通过。村委会组织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罢免应当严肃慎重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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